2019-01-28 11:22 浏览量:26423 来源:中国食品报网
【职业打假人花10万元买问题海参起诉索赔,北京法院近日终审被判获赔107万余元,法院在判决书中态度鲜明地对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索赔的积极意义予以高度肯定。】
一审法院判令退回10万货款 不支持十倍赔偿
2015年,销售商李某参加了北京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的展销活动,主营产品为海产品。6月1日,刘某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80盒包装盒上印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每盒重量250克、单价为1250元,并支付价款10万元。6月5日,又在公证员见证下,在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同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
之后,刘某以其所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展销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2017年,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某要求李某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销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商李某向刘某退还货款107500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属重大食安问题 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查明海参未载明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号也错标,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确认刘某消费者身份,支持退一赔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刘某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法院判决书的最后,专门对食品消费领域职业打假索赔阐述了观点: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裴莹)
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法院观点: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是否应十倍赔偿?
法院观点:预包装食品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法院认为,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版)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某自行销毁。
综上,2018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的“退一赔十”诉求,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者李某退还货款10.75万元,向刘某赔偿107.5万元。(中国食品网转载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