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22 13:59 浏览量:12486 来源:太行日报
明知蛋鸡在产蛋期禁止使用兽药“氟苯尼考”,还将这种药给生病的产蛋鸡食用,并将蛋鸡服药后产下的部分鸡蛋进行销售。如今,养鸡场老板因此获刑,网友们只说了一个字——该!
近日,高平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被告人郭某某因生产、销售“问题鸡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这是我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的公益诉讼案件。
蛋鸡生病 投喂禁药
郭某某经营着高平市三甲镇某村的养鸡场,2017年6月,他发现鸡舍内蛋鸡生病,请兽医检查,兽医确认:蛋鸡患有支气管炎。
郭某某明知产蛋鸡禁止食用兽药氟苯尼考,为了给鸡治病,仍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氟苯尼考粉投喂产蛋病鸡,用于该鸡舍的4300只产蛋鸡服用治疗。
也许大家都不了解氟苯尼考这种药物,在这里,笔者给大家科普一下:氟苯尼考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动物专用抗菌药,主要用于敏感细菌所致的猪、鸡、鱼的细菌性疾病。《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中规定,氟苯尼考可用于牛、羊、猪、家禽、鱼等食用禽畜动物、水产及其他动物,但在产蛋鸡中禁用。长期食用氟苯尼考残留超标的蛋品,对人体健康可能有一定影响。
也就是说,给产蛋鸡喂食氟苯尼考药物,是违法行为。
8000余斤问题鸡蛋流入市场
鸡的病慢慢治愈了,可在鸡服药期间产的蛋怎么办?
郭某某为了降低自己的损失,将产蛋鸡服药后生产的8000余斤鸡蛋以每斤1.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申某6000余斤,剩余鸡蛋销售给其他零散户,郭某某从中非法所得14400余元。
申某将从郭某某养鸡场购买的6000余斤鸡蛋又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给高平市某购物广场,该购物广场以每斤高于2.2元的价格将6000余斤鸡蛋零售。
2017年6月7日,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高平市某购物广场正在销售的鸡蛋抽样送检。经检测,检出氟苯尼考成分。质监部门核实了鸡蛋采购来源后,高平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30日对郭某某鸡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鸡舍内生产的鸡蛋抽样送检。同年8月10日,山西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在郭某某鸡场鸡舍内取样的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成分。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因为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会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7日向高平法院提起公诉。高市检刑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高平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公诉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出庭支持起诉。
高平检察院公诉人说,这个案件是晋城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为这个案件发生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存在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形,按照行政公益诉讼工作要求,我们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全面履职整改。检察意见被采纳,有关行政部门对涉案单位和个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该案的成功办理,也是高平检察院推行“一案三查”工作机制,促进公益诉讼工作行稳致远、落地落实的一个缩影。今年以来,高平检察院要求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都要做到“一案三查”,即对案件是否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方面线索进行监督审查,发现线索,及时移送其他职能部门,全方位进行检察监督,力争检察监督质效最大化。
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法院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养鸡场期间,在明知兽药氟苯尼考粉不能用于产蛋鸡的情况下,将该兽药用于鸡场4300余只患病鸡,并将患病鸡服药后产下的8000余斤鸡蛋,以每斤1.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申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买的6000余斤鸡蛋销售给高平市某超市,该超市将鸡蛋全部销售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
高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产蛋鸡禁止食用兽药氟苯尼考,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害了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个月内在高平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高平法院刑一庭法官助理李亚刚做了延伸解释。他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还有: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在饮料等食品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禁用的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在保健或其他食品中添加国家禁用的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等。另外,销售明知是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也构成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更侵害了我们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高平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