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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消法》保护

2018-09-09 17:09   浏览量:10364     来源:中国消费网

  案情概要

 

  2014年7月2日,王海使用淘宝账号从某啤酒公司在天猫经营的官方旗舰店购买6类啤酒产品,每类产品购买一件,共计623元。随后,王海主张涉案商品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未明码标价,低标高结等欺诈行为,将啤酒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某啤酒公司销售的6类商品均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某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海赔偿款1869元。某啤酒公司以王海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

 

  一、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能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理论和实践都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职业打假人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因而不具备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不宜将职业打假人视为消费者。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借此牟利,是事后发现商品存在问题,还是知假买假,在实践中难以判断。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应当被视为消费者。此外,一般消费者维权的意识和能力有限,造成经营者违法成本较低,而将职业打假人视为消费者,客观上有利于提高违法成本,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对职业打假行为的认识在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给原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虽肯定了职业打假人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但也指出,目前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该意见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三、职业打假是否适用《消法》,不宜一概而论。首先,职业打假人虽然知假买假,如果其行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索赔也都依照法律法规条款进行,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原则,应当适用《消法》。

 

  其次,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难以判定。消费者在哪里购买商品、购买多少次、一次购买多少、是否索赔等等,都是消费者的权利和自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仅凭维权次数多少、购买数量多少等判定其并非为了生活目的。

 

  再次,如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系知假买假,则可以认定不构成消费欺诈(购买食品、药品除外),不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三倍赔偿。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最后,对职业打假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予以引导、规范和制约,现实中存在的调包栽赃、敲诈勒索、滥用诉权等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问题,有的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批评教育、依法处罚、完善制度等方式解决,不宜因此对职业打假行为一概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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