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1 10:43 浏览量:22193 来源:中国食品报网
2019年7月,湖北省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湖北长舟盐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其食盐35吨、货值金额19倍罚款7022400元。湖北长舟盐化申请行政复议,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以上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盐化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简称黄冈中院)。2020年12月25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对长舟盐化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0倍罚款3696000元。
案情回放
自2017年11月开始,上诉人长舟盐化公司聘用浠水县人杨平,在浠水县清泉镇××大道××号以长舟牌食盐厂家直销店的名义开展食盐批发经营业务。2019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浠水县市场监管局接到关于上诉人在浠水县城区内进行食盐批发的举报,遂对杨平及其丈夫罗青林和部分食盐零售经营户等进行了调查,发现上诉人在浠水县城区内通过杨平设立长舟牌食盐厂家直销店进行食盐批发的事实。
黄冈中院查明,自2017年至2019年4月,长舟盐化公司先后向杨平配送食盐480吨,采购价770元/吨。购进后,杨平以1000元/吨至1800元/吨的价格向浠水县境内食品店批发销售。在浠水县市场监管局2019年5月13日对杨平尚未销售的35吨食盐扣押后,长舟盐化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继续向杨平配送食盐35吨。
2019年5月21日,长舟盐化公司在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以“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浠水营业部”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业务范围食盐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负责人杨迅中,经营场所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329号。
2019年5月13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以上诉人涉嫌无证无照在浠水县境内进行食盐批发为由,作出浠市监扣〔2019〕4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5行初7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长舟盐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长舟盐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9日,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作出浠市监处字〔2019〕26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食盐35吨;处以货值金额19倍罚款7022400元。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遂提起诉讼。
上诉人长舟盐化公司认为,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仅具有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权限,无权对上诉人在浠水县当地销售食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跨区销售食盐的行为为食盐质量安全事项,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仅规定食品生产经营须取得许可,未规定“一地一证”。《食盐专营办法》仅规定食盐批发业务须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未规定食盐销售须“一地一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依法不属于食盐安全管理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增设了市场主体的义务,依法不应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一地一证”的规定,上诉人在浠水县当地为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终审落锤
参照中共浠水县委办公室印发的《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并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职责。长舟盐化公司上诉认为浠水县市场监管局不具有实施被诉行政处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长舟盐化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住所地、经营场所均为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该公司在浠水县从事食盐销售业务,属在住所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对企业在住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项“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的规定,其应在当地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归类于食品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需要同时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食品安全法。
建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
故长舟盐化公司在浠水销售食盐,应当取得当地《食品经营许可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长舟盐化公司在浠水销售食盐未在当地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规定并给予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中,浠水县市场监管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长舟盐化公司在浠水县销售的食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查处前后长舟盐化公司在浠水的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主动消除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对长舟盐化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9倍的罚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考虑到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项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之规定,本院变更为对长舟盐化公司处以货值金额10倍罚款369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5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政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变更被上诉人浠水县市场监管局浠市监处字〔2019〕26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押的食盐35吨;处以货值金额10倍罚款3696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浠水县市场监管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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