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0 08:39 浏览量:18008 来源:糖酒快讯
近日,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稻花香公司)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75号、4265号、4268号、4522号、4524号共5份行政判决书,由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屈伟和王明凯两位律师代理原告稻花香公司的5件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诉讼案件均获一审胜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0类“民乐小镇稻花香二号since2005”商标、第29、30类“紫稻花香”商标、第29、30类“田源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5件诉争商标于2015-2017年期间经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后,稻花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先后提出异议,主张5件包含“稻花香”文字的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对稻花香公司第33类白酒“稻花香”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国家商标局均作出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稻花香公司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1月和3月先后作出5件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稻花香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5份行政裁定书,委托隆安律所代理诉讼,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克服疫情困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5件行政诉讼,在认真分析研判后精心组织材料,确定诉讼代理要旨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套全面完整的诉讼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结合原告稻花香公司在行政评审和诉讼阶段的证据,足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在先的驰名商标,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干蔬菜、牛奶饮料、茶、面粉、糖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稻花香”据以驰名的白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稻花香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削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5份行政判决书均对原告注册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充分体现了《商标法》鼓励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攀附的精神,遵循了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
“稻花香”白酒商标再次获得法院驰名商标认定司法保护,并禁止他人在第29、30类商品上注册的多件诉争商标,有力地维护了稻花香公司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对于稻花香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