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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 蚌埠市九华油脂有限公司被处罚

2019-05-10 16:37   浏览量:12552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8日,蚌埠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市监食罚〔2019〕27号。蚌埠市九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蚌埠市九华油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300586115445Y
 
  住所(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虎山东路103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邢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略
 
  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4月12日在你单位产品合格区查见皖康牌大豆油(品名:浸出大豆油,加工工艺:浸出,生产日期:2019/03/20,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5升,产品标准号:GB/T 1535-2003,质量等级:四级,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34030306151)和友传牌大豆油(品名:浸出大豆油,加工工艺:浸出,生产日期为2019/03/20,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0升,产品标准号:GB1535-2003,质量等级:新国标四级,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0302010032),皖康牌大豆油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 1535-2003,被GB/T 1535-2017所代替;标注的“质量等级四级”,不符合GB/T 1535-2017大豆油只分为三级的规定。友传牌大豆油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1535-2003,被GB/T 1535-2017所代替;标注的“质量等级新国标四级”,不符合GB/T 1535-2017大豆油只分为三级的规定。上述两种大豆油外包装标注的“QS”标志,均违反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的规定。上述两种规格的浸出大豆油标签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依法予以查封。
 
  经查,你单位生产上述皖康牌大豆油10件,4瓶/件;友传牌大豆油10件,2瓶/件。两种油的价格,均为100元/件,尚未售出,货值金额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现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2日对你单位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对你单位被委托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豆油的违法事实;
 
  4、你单位提供的蚌埠市九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记录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涉案大豆油的事实;
 
  5、你单位提供的大豆油标签2份,证明你单位有大豆油正确标签的事实;
 
  6、你单位提供的散装成品大豆油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大豆油原油的质量等级情况;
 
  7、执法人员制作的照片确认表2份,证明涉案大豆油标签标示的内容。
 
  2019年4月29日,本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蚌市监食罚告〔2019〕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公开听证。
 
  你单位生产上述两种大豆油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和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你单位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你单位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金额较少,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
 
  2、并处罚款伍仟元整(5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蚌埠新城支行,户名:蚌埠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20910010400173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或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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