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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9-04-29 10:44   浏览量:13424     来源:琅琊新闻网

   4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2018年,该院三庭全年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962件(含旧存240件),同比上升2.12%。
 
  其中,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2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30件,侵害出版者权纠纷5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7件,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24件,侵害商标权纠纷604件,商标合同纠纷5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2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8件,技术合同纠纷8件,技术中介合同纠纷2件,技术转让合同纠纷2件,不正当竞争纠纷52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8件,商业诋毁纠纷1件。
 
  一审知识产权结案701件,结案率72.86%、调撤率62.77%;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628人次,人民陪审员陪审率49.93%。
 
  2018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新收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创历年最高记录;新类型、疑难案件、高标的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增大。涉及知名企业重大利益的品牌、技术合同案件以及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进一步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商标案件在整体案件数量中仍占有较大比重,权利冲突、商业诋毁等新类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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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1、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第12349552号“YEALEKE+伊例家+图”商标。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在与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读音相同、商标构图颜色近似的商标“尹俐嘉”。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起诉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是第3949544号“伊例家”、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第12349552号“YEALEKE+伊例家+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尹俐嘉”标识,与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伊例家”系列商标中文字部分发音相近,字体、字形设计、颜色和大小均相同,具有高度近似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沂水圣母山调味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如何判定近似商标,如何认识“近似”和“混淆的可能”的关系,是商标保护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判断提供了方法和尺度,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2、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商城张建志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2类注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商城张建志副食品商行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产品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同时在包装和外观装潢上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和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造成混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商城张建志副食品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城县三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沂商城张建志副食品商行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产品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同时使用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分别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六个核桃”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丰合作社作为与原告同一省域内的相同行业经营者,长期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对于涉案“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误导相关公众并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较大、侵权范围广,酌定其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张建志商行经营时间短,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较轻,酌定其赔偿数额为10000元。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对知识产权审判,社会上存在“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本案充分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同类经营者应知涉案商标侵权的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加大赔偿力度,高额支持了权利人的索赔请求。本案的裁判,让侵权者付出了应有代价,对破解“赔偿低”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体现了临沂中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3、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巧米郞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好丽友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250万美元。原告拥有第8507904号、5174029号、69220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呀!土豆”商品自2006年在中国上市以来,经过长达13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亦使得“呀!土豆”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之间形成一一对应,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010年以来,被告在其生产的“薯条”商品上使用分别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业标识,及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好丽友公司起诉要求巧米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好丽友公司是第8507904号“呀!土豆”、第5175029号“YA!TUDOU”、第6922088号土豆卡通形象、第1162294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巧米郞公司作为好丽友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在其生产、销售的“哇!土豆”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好丽友公司生产、销售的“呀!土豆”的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同时,鉴于好丽友公司的“呀!土豆”产品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巧米郞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临沂市巧米郞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平等保护涉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多年来,临沂中院高度重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影响力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努力将临沂中院打造成当事人可信赖的涉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管辖法院,树立了临沂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4. 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与王廷印、王瑞彩、孙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庄臣同大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美国庄臣父子公司与原江苏同大有限公司合资建立的企业。庄臣同大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全无敌”商标,取得第1425354号、第100811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从2014起,王廷印就购进制假设备,大量生产假冒“全无敌”、“雷达”等品牌杀虫气雾剂,然后运输到王瑞彩处销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848号刑事认定,王廷印加工生产并销售的“全无敌”牌气雾杀虫剂上使用庄臣同大公司注册的“全无敌”、 “全无敌及图”等注册商标,该判决书认定王廷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王廷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庄臣同大公司要求王廷印、王瑞彩、孙庆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要求确认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优先于王廷印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庄臣同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25354号“全无敌”、第10081181号“全无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庄臣同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廷印生产、销售、王瑞彩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王廷印生产、销售、王瑞彩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王廷印、王瑞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时确认江苏庄臣同大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优先于王廷印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刑民交叉情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适用证据规则,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证明;在赔偿损失判项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于临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刑民行”三审合一的推进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5、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部及正背两面、酒瓶瓶身标贴上均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标贴上均标有“洋河”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字型、字义均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字体不一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属于类似商品,结合原告“洋河”商标于200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将“洋河”使用在酒类产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费县梁邱镇王广伟综合商店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含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行为人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若行为人对地名的使用并非出于善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攀附他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名商标的商誉,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则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洋河虽然是地名,但由于原告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其已不再仅仅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而成为原告产品的代名词,且洋河商标自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作为酒类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突出使用洋河标识并非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6、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沂南县大江摩配批发部、王培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许可合法取得第3058165号图形和“玥玛”字样组合商标及第329548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王培堂销售假冒玥玛锁具产品。2010年4月20日,王培堂以沂南县玥玛锁具产品特约经销商的名义与大江批发部签订玥玛锁具销售协议,约定由王培堂提供玥玛锁具供大江批发部销售,大江批发部所销售的玥玛锁具必须保证从王培堂处进货,并由王培堂直接送货上门。并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沂南县大江摩配批发部、王培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许可合法取得第3058165号图形和“玥玛”字样组合商标及第329548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王培堂、大江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镖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王培堂侵权的故意、销售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原告镖臣公司要求损失30万元,数额过高酌定被告王培堂赔偿额为80000元。大江批发部通过正常进货渠道从王培堂处购进锁具。因王培堂与大江批发部签订购销合同时系玥玛锁具在沂南县的特约经销商,大江批发部有理由相信王培堂提供的锁具系合法产品。因大江批发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提供销货清单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王培堂,且王培堂明确认可大江批发部的锁具产品系其提供,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培堂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系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通常以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予以抗辩。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临沂中院在审理本案时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正确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7、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金红叶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9日,系外商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获得第3915873号“金红叶纸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临沂金红叶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临沂市珍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在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临沂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侵犯金红叶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2万元,共计人民币52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金红叶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设立时即将“金红叶”作为字号登记使用,经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认可及知悉,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临沂金红叶公司作为与金红叶公司从事同种行业的企业,对于业内金红叶公司的“金红叶”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明知,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红叶”,并在网站中引用金红叶公司的企业介绍信息,其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不成立。临沂金红叶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金红叶”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金红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临沂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金红叶”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对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是否认定构成侵权问题。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集中体现了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载体。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是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行为;三是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四是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本案对被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表明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司法导向。
 
  8、山东百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智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6年7月29日,百海公司、智通达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智通达公司向百海公司销售包含百海电子商务网站、WAP、安卓、ios各一套的软件产品,价格合计26万元。智通达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0工作日内将上述软件交付给百海公司。百海公司依约向智通达公司支付前期费用104000元。百海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百海公司与智通达公司所签产品销售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智通达公司向百海公司返还产品开发费104000元,并向百海公司支付违约金。智通达公司反诉要求百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智通达公司拖欠的合同款13万元,后于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合同。百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对智通达公司向百海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含电子商务网站、WAP、安卓、ios各一套)的交付时间和质量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6月20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产品销售合同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技术指导及付款义务。百海公司和智通达公司均主张并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认可的QQ聊天记录,智通达公司已向百海公司其交付电子商务网站、WAP、安卓、ios,百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对智通达公司向百海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含电子商务网站、WAP、安卓、ios各一套)的交付时间和质量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百海公司称因智通达公司不交付产品、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前期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明确了产品开发费用的支付时间节点。智通达公司反诉要求百海公司支付剩余产品开发费用不符合支付剩余费用的合同约定情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临沂中院依法审理科技创新中产生的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认真贯彻《合同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审慎把握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事由,加强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对于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合理认定技术成果开发、转让等各个环节形成的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9、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了“脉络舒通丸临床试验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后续又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底前将全套临床总结报告及相关资料交给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且至今未交付。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向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脉络舒通丸临床试验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及后续又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已解除;2.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全部技术服务费,共计207.2827万元;3.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83181.16元;4.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脉络舒通丸临床试验研究”技术服务合同及后续又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自2017年 5月25日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共计100万元整,逾期全额返还已支付技术服务费2070000元等。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着既有利于激发研发创作人员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成果的转化实施的原则,最终促成当事人和解,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0、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与李勇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种子研究、繁育、推广为一体的现代化种子公司,“巴宝丽”为其选育的番茄品种,经过多年的推广,在山东甚至全国有良好的口碑。李勇旺是从事种子销售、推广的经营者,作为竞争对手,其拍摄了大量的视频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频繁发布并被转发,宣传“巴宝丽”番茄品种不好、开裂等言论。李勇旺微信朋友及微信群群员数量巨大,遍布全国各地,且多为种植番茄的农业大户。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李勇旺立即停止对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的诋毁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视频及文字信息;李勇旺在微信号为liyong6953的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齐鲁晚报》、《生活日报》发布刊登声明,向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赔偿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的合理费用17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学超公司自主选育了番茄品种巴宝丽。李勇旺对巴宝丽番茄品种的描述和评价直接影响了学超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传播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并尽相应的审慎义务。李勇旺在仅有种植户声称系巴宝丽番茄品种的情况下,未对西红柿裂果原因进行调查,更没有鉴定部门对西红柿裂果原因作出有效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对同业竞争者的商品作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足以损害学超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李勇旺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的诋毁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视频及文字信息;停止对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微信号为liyong6953的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齐鲁晚报》、《生活日报》发布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业诋毁行为给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赔偿济南学超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7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以微信、微博、论坛等为代表的社交媒体逐渐普及,成为人们分享意见、见解、经验和观点的工具和平台。但社交媒体在给生活带来很多便捷和乐趣的同时,因在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构成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本案即为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对同业竞争者的商品作不利的否定性评价,足以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案件。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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